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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借贷纠纷的经典案例

   日期:2022-02-28 16:15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吕德X,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一审被告:青岛X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

法定代表人:吕德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

法定代表人:徐瑞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张X,一审被告吕德X、青岛XXX经贸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青岛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借款债务系吕德X的个人债务,李X对此并不知情,更无与吕德X借款的合意,原审判决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1.张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具有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2.李X因经营的酒店与宾馆于2011年拆迁获得了6000多万元的拆迁款,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3.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远远超出家庭生活使用的范围。(二)案涉2000万元借款中,吕德X向李X账户汇款100万元,又操控将这100万元从李X账户全部转出,该转账行为只是被动的账户之间走账行为,李X对此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益。(三)原审法院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认定及李X与吕德X就XXX公司、XX能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认定都是错误的。1.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X公司的股东是吕德X和其子吕平,XX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吕德X的母亲徐瑞X和李X,但实际上李X、吕平并不知情,上述两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都不是李X与吕平所签署。对此,李X与吕平已采取诉讼手段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等无效,并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信息。2.XXX公司与XX能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3.李X并未实际掌控XXX公司和XX能源公司,从未参与两公司的管理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李X从两公司获益。(四)二审法院援引未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援引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均未生效。(五)本案一审被告吕德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李X已将吕德X刑事拘留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递交给二审法院,上面明确记载了吕德X的关押地点等信息,但二审法院未对吕德X进行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张X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确实用于李X与吕德X的夫妻共同生活,李X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利益享有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李X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张X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汇入吕德X银行账户后,当日吕德X便将其中100万元汇入了李X的中信银行账户,李X虽称其未实际掌控该银行卡、对借款转入和使用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证明。李X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及账户上10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借款有多笔汇入李X、吕德X及其近亲属持股的XXX公司和XX能源公司账户,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X公司的股东是吕德X和吕德X与李X之子吕平,XX能源公司的股东是李X和吕德X的母亲徐瑞X,且李X系公司监事,徐瑞X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可以看出XXX公司与XX能源公司具有显著的家族企业性质,公司由吕德X、李X一家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收益和相关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X作为家庭成员和公司股东享有使用公司资产,公司的财产和吕德X、李X的个人财产是互相混同、共同使用的。李X虽称对成为泰X公司股东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三)除本案原审判决外,张X起诉李X、吕德X及其公司的其他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均已生效,该三起案件判决均认定相关借款属于李X与吕德X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提起上诉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其申请再审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四)李X提出的6000万元拆迁款真实性存疑,并且无论其真实与否,均能够说明李X与吕德X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五)原审法院已依法传唤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吕德X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因此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吕德X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各方是在二审程序完成之后才听说吕德X可能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的消息,这不能改变本案已依法完成开庭送达程序、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X与张X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2000万元借款债务应否认定为李X与吕德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对案涉借款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吕德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分别汇入了XXX公司、XX能源公司和李X等人的银行账户,XXX公司与XX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吕德X和李X及其近亲属,李X与吕德X离婚前后双方之间以及与XXX公司之间仍然存在资金往来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系李X和吕德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X关于案涉债务并非其与吕德X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李X关于二审法院未对吕德X进行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X

审判员  万X

审判员  汪X

二〇XX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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